(2015)温泰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子平与翁阿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平,翁阿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陈子平。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阿焕。陈子平为与翁阿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建昌、翁阿焕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经双方同意,陈子平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平起诉称:案外人蔡明仙于2013年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陈子平作为担保人。蔡明仙归还了贷款150000元并向陈子平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剩余款项,后蔡明仙归还陈子平借款20000元,并经三方协商由翁阿焕向陈子平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陈子平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翁阿焕未归还借款,陈子平起诉请求:判令翁阿焕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陈子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陈子平身份证复印件、翁阿焕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据一份,欲证明翁阿焕欠陈子平30000元事实。翁阿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系代案外人蔡明仙出具欠据。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翁阿焕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据中所载并非饲料款,而是贷款。本院认为,陈子平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陈子平、翁阿焕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蔡明仙于2013年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陈子平作为担保人。蔡明仙归还了贷款150000元并向陈子平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剩余款项,后蔡明仙归还陈子平借款20000元,并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日由翁阿焕向陈子平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陈子平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翁阿焕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系案外人蔡明仙所借,但翁阿焕于2014年10月1日以自己名义向陈子平出具欠据一份、自愿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陈子平现金30000元,系其同意替蔡明仙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属债务承担,其与陈子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子平可随时要求翁阿焕偿还,翁阿焕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子平可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阿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子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翁阿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