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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炳水与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水,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25号原告陈炳水,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魁,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卢忠。原告陈炳水与被告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秋、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水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文魁驾驶闽C688**小型轿车,由省道307线至梅山镇政府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至梅山镇竞丰村旧镇政府路段,与原告陈炳水驾驶的后载刘豆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豆英和原告陈炳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魁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豆英和原告陈炳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陈炳水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307.1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刘文魁系肇事车辆闽C68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炳水受伤,被告刘文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C688**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文魁赔偿原告陈炳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8422.81元(包括医疗费83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7407.4元、误工费86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67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文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6分,被告刘文魁驾驶其所有的闽C688**小型轿车由省道307线至梅山镇政府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至梅山镇竞丰村旧镇政府路段,与原告陈炳水驾驶的后载案外人刘豆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案外人刘豆英、原告陈炳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魁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水、刘豆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2、双肺继发性肺结核等。原告陈炳水在泉州市光前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6周;2、“双肺继发性肺结核”传染科随诊治疗;3、定期复查X片(1次/周),不适随诊。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炳水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陈炳水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文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计26638.1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出台为由,将赔偿标的由26638.11元增加至28422.81元。同日,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豆英也以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5)南民初字第6424号案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炳水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闽C688**小型轿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华泰保险保单查询界面打印件2份、泉州市光前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1份、泉州市光前医院《医院医师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1份、泉州市光前医院《出院小结》1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福建省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费用汇总清单》1份、《福建省泉州市光前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南安市梅山镇永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发票1张、原告向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调取的闽C688**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魁驾驶其所有的闽C688**小型轿车刮擦原告陈炳水驾驶的后载刘豆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豆英和原告陈炳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C688**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刘文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水在事故中无责任,刘豆英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的依据。被告刘文魁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法得到足额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文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水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由被告刘文魁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法得到足额赔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688**小型轿车还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文魁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文魁自行承担。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761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0元/天×11天=2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即96.18元/天)确定,为96.18元/天×[11天+(60天-11天)×30%]=2471.83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761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96.1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天×96.18元/天=8656.2元;8、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为670元;以上各个项目合计人民币22090.1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刘豆英也以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索赔之诉,且陈炳水与刘豆英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故本院根据陈炳水与刘豆英各自损失的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6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761元,合计8592.14元;在刘豆英诉刘文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1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68元,合计13072.24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炳水的数额为3966元(8592.14元((8592.14元+13072.24元)(10000元=39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炳水护理费2471.8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56.2元,合计11628.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炳水车辆维修费670元。综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264元(3966元+11628.03元+670元=1626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626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还有5826.17元(22090.17-16264元=5826.17元),这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文魁负责赔偿,并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刘文魁自行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4626.17元(5826.17元-1200元=4626.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合计为20890.17元(16264元+4626.17元=20890.1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确定的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炳水人民币16264元;二、被告刘文魁应赔偿原告陈炳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26.17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炳水;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890.1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文魁应赔偿原告陈炳水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炳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陈炳水负担46元,被告刘文魁负担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刘文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第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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