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苟玉均与雍光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玉均,雍光明,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苟玉均,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雍光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彭娟,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苟玉均诉被告雍光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光明、彭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玉均诉称,我与被告雍光明、彭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由于我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一再推托。为此,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苟玉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苟玉均、雍光明、彭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雍光明、彭娟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苟玉均与被告雍光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雍光明与被告彭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苟玉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雍光明借款人:彭娟2015年3月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雍光明、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苟玉均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双方均属于自然人,其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该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条上有二被告亲笔签名,故该债务本院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光明、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万隆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雍光明、彭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国斌人民陪审员 赵祥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