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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于菊梅与卢建明、谷孝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菊梅,卢建明,谷孝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07号原告:于菊梅,女,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卢建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谷孝祥(卢建明的母亲),女,汉族,1936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建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6501021964********。原告于菊梅与被告卢建明、谷孝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青利、被告卢建明(被告谷孝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菊梅诉称:原告委托弟弟于建新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由被告租住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2号金鑫花园小区58幢2单元103号的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1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房租,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11200元。被告卢建明、谷孝祥辩称:我认为我是与原告的弟弟于建新签订的合同,事后是由原告起诉,我认为不合适。我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租期3年,但是合同签订1年,现在租期已到,我方同意向原告返还房屋。我方同意缴纳房租,但是我与于建新有经济纠纷,需要把钱算清楚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案涉案房屋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2号金鑫花园小区58幢2单元103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其弟弟于建新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押金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每月租金1600元。被告卢建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于建新交纳押金1000元及租金3600元,又于2014年5月28日交纳租金6000元,后又交纳了租金4800元,即租金交纳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6月23日,经社区警务室调解,被告卢建明承诺于2015年6月27日办理涉案房屋。因两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被告卢建明出示于建新于2014年出具收到其现金31300元的收条一张,主张该笔款项为其交纳的租金,对此原告不认可,于建新称该款系卢建明此前向其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调解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其委托于建新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属实,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介入受托人即于建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有权行使于建新对被告的合同权利,故原告起诉主体无误。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租期届满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租金11200元,亦予以支持。另,因于建新出具的31300元收条上并未载明收取款项是租金,并且该笔款项的交纳时间、金额均与租金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卢建明称该31300元系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收条上的款项被告卢建明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明、谷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2号金鑫花园小区58幢2单元103号房屋;二、被告卢建明、谷孝祥给付原告于菊梅租金的租金11200元(1600×7=11200,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三、驳回原告于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