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文建、吴荣凤等与王祥明、王梓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建,吴荣凤,崔译之,王祥明,王梓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96号原告崔文建,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荣凤,女,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崔译之,女,200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崔文建。被告王祥明,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声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梓润(曾用名王子昂),男,200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王祥明。原告崔文建、吴荣凤、崔译之与被告王祥明、王梓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崔译之的法定代理人崔文建、原告吴荣凤,被告暨王梓润的法定代理人王祥明、被告王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分别是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A室”)、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B室”)产权人,双方系邻居。现被告擅自将B室进户门改建为向外开启,因两家进户门相隔较近,且原告崔文建及崔译之深度近视,故被告家门外开给原告方造成的安全威胁极大。经物业下发整改通知,被告仍拒不整改。三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将B室进户门恢复成向内开启的原状。两被告共同辩称,原本B室房门确是向内开的,但小区内有很多家都是改向外开门,故才效仿安装。现B室安装的是子母门,靠近原告家的子门是定死的,只有另外半扇能开启,故不会对原告造成妨害。另本被告已经按照原告之前的要求改建过两次,现已经不具备再次重新修整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建、吴荣凤、崔译之系A室产权人,被告王祥明、王梓润系B室产权人,双方系邻居。现B室进户门朝室外公共走道开启。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使用权作适当限制,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及时排除。被告擅自将进户门改建为向外部的公共走道方向开启,确对原告日常生活、居住安全等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其后改装的子母门亦未能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明、王梓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进户门恢复向室内开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祥明、王梓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