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1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派出所门口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我的电动车,致我受伤、车和手机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我受伤后被送往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未赔偿分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无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淮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价格认证收费票据,证明价格鉴证标的价格为803元;3、淮滨县固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明、陪护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交通费票据,证明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5、受损手机的商品销售凭证,证明受损手机价值899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以上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0日2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爱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派出所门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对面原告孔某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及王云宵和王丽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原告孔某某被送到固城乡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皮肤撕脱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6227.86元,误工费2730元(39天×70元)、护理费4680元(39天×6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营养费1560元(39天×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3元、评估费200元、手机损失800元。合计19050.86元。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05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