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师彦奇、齐芳霞、石嘴山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师彦奇,齐芳霞,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405-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地址位于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行合规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师彦奇,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齐芳霞,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立案执行的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申请执行师彦奇、齐芳霞、石嘴山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5797元,执行费163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公证处(2015)宁石市证字第3439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