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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廷物流有限公司与姚高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姚高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153-1。法定代表人:汤良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汉族。被告:姚高兰,女,汉族。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与被告姚高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王廷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廷建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高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廷建玲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姚高兰(合同中称乙方)将自购的渝B43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长寿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杂费共计15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总额的10%、同期应缴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然而姚高兰从2013年1月起就一直未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参加年审。故华廷建玲公司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姚高兰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2、姚高兰赔偿华廷建玲公司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姚高兰承担。被告姚高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姚高兰与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姚高兰(合同中称乙方)将自购的渝B439**号货车挂靠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名下经营,姚高兰每月五日前向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总额的10%、同期应缴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姚高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1月,但从2013年1月起,姚高兰未向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和参加年审。还查明,渝B43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另查明,华廷建玲公司于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为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廷建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华廷建玲公司概括承受,华廷建玲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华廷建玲公司所属的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姚高兰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廷建玲公司与姚高兰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姚高兰自2013年1月之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不为车辆办理保险等华廷建玲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华廷建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姚高兰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姚高兰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华廷建玲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华廷建玲公司要求姚高兰赔偿损失15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姚高兰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被告姚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姚高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