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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人民陪审员李春颖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佳,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多疑,经常与原告吵架。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份到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639号判决书认定证据不足,感情未破裂,不予支持。现被告不思悔改,仍维持现状。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被告佟某辩称,我现在身体需要做手术,等我身体恢复以后再跟原告商量离婚的事情。原告在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和她人同居,对婚姻不负责导致今天的结果,原告不只是在婚姻中有过错,且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辆转让给了同居的王翠翠,在办理车辆转让手续时,被告没有参与签字,没有向原告授权,应属私自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并且应给被告精神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当庭对婚生子抚养权及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佟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4年5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给付1000元,给付至婚生子刘某乙满18周岁止;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焊机、无齿锯、洗车机、双人床、台式电脑、空调一台归被告佟某所有;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以上财产均由被告佟某保管,离婚时由佟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还有:河北双百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的2014年拆迁安置费5500元、返件款3800元;原被告婚后有存款4万元,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被告称原告拿走了1万元,剩下3万元用于被告治疗疾病及日常生活支出了,原告否认自己拿走了1万元存款,被告未就原告拿走存款1万元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婚后购买了长城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称2015年3、4月份,该车经被告同意以3.8万元卖给王翠翠,现登记在王翠翠名下,卖车款3.8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母亲的借款。被告辩称对原告卖车一事不知情,不存在买车向原告母亲借款事宜;原告主张婚后被告亲属借款4.5万元未偿还,属共同债权。被告称借款4.5万元已经偿还,直接给付了被告佟某,款项已经用于被告和婚生子的日常生活了;被告主张婚后有借款4.9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监控录像、派出所报警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甲婚后与她人同居,存在过错,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原告称与王翠翠仅是朋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佟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佟某生活,原告刘某甲自2014年5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给付1000元,给付至婚生子刘某乙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财产电焊机、无齿锯、洗车机、双人床、台式电脑、空调一台归被告佟某所有;笔记本电、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以上财产由被告佟某保管,由佟某给付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存款4万元及原被告婚后债权4.5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佟某自述上述款项已实际支出使用,考虑被告佟某无经济收入,分居期间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确有实际支出,上述款项归佟某所有,对佟某自述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双百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的2014年拆迁安置费5500元及返件款3800元,考虑被告现在经济较困难,本着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为原则,上述款项归被告佟某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长城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原告自述已经以3.8万元卖与案外人王翠翠,现登记在王翠翠名下,卖车款3.8万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佟某生活,原告刘某甲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11月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初3日内付清,给付至婚生子刘某乙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财产电焊机、无齿锯、洗车机、双人床、台式电脑、空调一台归被告佟某所有;笔记本电、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离婚时由佟某给付刘某甲;四、河北双百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的2014年拆迁安置费5500元、返件款3800元归被告佟某所有;五、婚后存款4万元及债权4.5万元归被告佟某所有;六、长城轿车卖车款3.8万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