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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臣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臣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余平(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尤志强(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虞臣威。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虞臣威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8月1日透支款19886.05元(其中本金17065.22元、费用即滞纳金888.55元、利息1932.28元),同时追索8月1日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臣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虞臣威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虞臣威发放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陆续透支消费后,现尚欠本金17065.22元未偿还。另查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臣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7065.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虞臣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