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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光与魏景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魏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李光,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魏景东,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刘文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诉被告魏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宝、被告魏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景东所雇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大车在榆钢二期一号路段与原告所雇驾驶员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鲁Q×××××重型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62600元,评估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景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挂靠于临沂市鲁扬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景东的肇事车辆鲁Q×××××的重型大车,由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榆钢二期一号路中段与原告的驾驶员邹长明驾驶的鲁Q×××××的重型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毁损。该事故经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原告的鲁Q×××××号车损经评估为62600元,原告支评估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肇事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损失为581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车主。被告魏景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魏景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景东承担;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重新评估的数额;各自支付的评估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车损5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魏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