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阿星等与张亚小、王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小,王小华,谢阿星,谢志娇,张香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阿星,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志娇,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审第三人张香珠,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张亚小、王小华与被上诉人谢阿星、原审第三人谢志娇、张香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原告谢阿星、被告张亚小、王小华、第三人谢志娇、张香珠系本市山前街道山前村民。山前村刘厝生产队张祖华(约于2000年去世)家庭户成员共有原告谢阿星、被告张亚小、第三人谢志娇、张香珠。其中被告张亚小和王小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谢阿星、被告张亚小、第三人张香珠均系张祖华和第三人谢志娇子女。2、山前村将原有老人活动中心三榴地基以540万元价格转让。所得款项按照山前村下辖各个生产队(自然村)的劳动力人口等分配比例进行发放,依照所在山前村刘厝生产队分配原则,村集体确定给张祖华户的分配款为4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张亚小、王小华领取。原审判决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张亚小、王小华有权领取自己的份额,但领取的本属于原告谢阿星的份额应当返还。款项系村集体依法分配给农村家庭户的款项,应在家庭户成员间平等分配。原告主张被告张亚小、王小华返还其应有份额10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小、王小华、第三人谢志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亚小、王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阿星土地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张亚小、王小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亚小与被上诉人谢阿星系亲兄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前有祖遗房屋坐落于福鼎北站后面,被福鼎市政府征用后,补偿得到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于2003年间未经上诉人张亚小同意被被上诉人谢阿星以3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仅支付3万元给上诉人张亚小,张亚小未分得自己应得款项。为此,此次村集体确定给张祖华户的分配款4万元,应归上诉人张亚小所有,以抵上次上诉人谢阿星的欠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谢阿星私自将祖遗宅基地出售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有权在此次村集体分配款项中扣回,被上诉人无权享有该1万元分配款。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阿星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所陈述的关于祖遗宅基地被被上诉人出卖他人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即使按照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陈述的是家庭分配财产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应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款项系村集体依法分配给农村家庭户的款项,应在家庭户成员间平等分配。被上诉人谢阿星系属张祖华户成员,有权领取自己的份额(10000元)。上诉人张亚小认为被上诉人早前将祖遗宅基地出售后,未将上诉人应得款项足额支付给上诉人,而有权全额占有此次村集体分配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亚小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谢阿星存在分家析产纠纷,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应得份额的主张,与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上诉人张亚小可另行向被上诉人谢阿星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亚小、王小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