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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韦岑彭与陆之树、雷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岑彭,陆之树,雷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韦岑彭。被告陆之树。被告雷丽英。原告韦岑彭诉被告陆之树、雷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陆之树、雷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岑彭诉请: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承包鱼塘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到款后未按时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之树、雷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等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3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个月1500元,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之树、雷丽英向原告韦岑彭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陆之树、雷丽英向原告韦岑彭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之树、雷丽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