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民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良宝与高琴玉、张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宝,高琴玉,张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920号原告陈良宝。委托代理人俞阿兴,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琴玉。被告张玉娟。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良宝与被告高琴玉、张玉娟、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陈良宝撤回对陈建中的起诉,陈良宝委托代理人俞阿兴、被告张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琴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宝诉称:2012年5月12日,高琴玉、张玉娟做生意缺资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高琴玉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高琴玉、张玉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琴玉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玉娟辩称,他与陈良宝不认识,也未向陈良宝借钱,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没有收到借款款项,陈良宝主体不适格,还款情况也无法核实。请求驳回陈良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陈良宝通过第三人刘红芬借款给高琴玉、张玉娟10万元,高琴玉、张玉娟共同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陈良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年息壹分贰)借期壹年到期本金一起归还。陈良宝庭审中表示至今未收到高琴玉、张玉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张玉娟对归还借款状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陈良宝提供的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载明向陈良宝借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由刘红芬经办,现陈良宝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陈良宝作为原告身份主体适格;本案中张玉娟未提供已归还款项的证据,故陈良宝主张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琴玉、张玉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良宝借款10万元,并承担10万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陈良宝已预交),由高琴玉、张玉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