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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满根、彭丽云、张琦琦与邹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根,彭丽云,张琦琦,邹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满根,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彭丽云,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琦琦,男,201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丁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负责人钟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满根、彭丽云、张琦琦与被告邹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邹丁建驾驶赣DD71**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前往吉安市,途经G105线1964KM+600M路段与前方左转的张满根驾驶赣DW3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原告彭丽云、其子原告张琦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经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满根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9621.63元;原告彭丽云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9365.63元;原告张琦琦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23.16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丁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满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丽云、张琦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丁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28.87元。被告邹丁建辩称,一、其已垫付3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其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二、原告部分诉讼过高,由法庭予以核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邹丁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满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丽云、张琦琦不负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张满根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彭丽云未达到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鉴定费花费1800元。被告邹丁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对证据2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医嘱中休息时间计算天数;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邹丁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2、鉴定费发票五张,证明三原告重新鉴定费用为3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3、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非医保范围用药情况,且该重新鉴定意见已改变原告鉴定意见,但应以原告出院医嘱计算误工期。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邹丁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已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三、被告邹丁建未对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邹丁建驾驶赣DD71**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前往吉安市,途经G105线1964KM+600M路段与前方左转的张满根驾驶赣DW3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原告彭丽云、其子原告张琦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经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满根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9621.63元;原告彭丽云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9365.63元;原告张琦琦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23.16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丁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满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丽云、张琦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丁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7日,受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文田中队委托,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张满根所受车祸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彭丽云所受车祸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治疗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满根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其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4036.3元;原告彭丽云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2619.5元;原告张琦琦医疗费中应核减限制使用的药品费及自费的诊疗费用为255.65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花费鉴定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丁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500元。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张满根损失:1、医疗费29621.6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4036.3元);2、误工费11700元(78元/天×150天);3、护理费4224元(48天×88元/天);4、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6、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车损300元。合计58165.63元。原告彭丽云损失:1、医疗费19365.6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619.5元);2、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3、护理费4136元(47天×88元/天);4、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6、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3141.63元。原告张琦琦损失:1、医疗费2323.16元(其中限制使用及自费费用255.65元);2、护理费352元(4天×88元/天);3、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5、交通费40元;合计287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邹丁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满根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与乘坐人均未佩戴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为30%的责任。因被告邹丁建为本次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1、张满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22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合计26624元;2、彭丽云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1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896元;3、张琦琦护理费352元、交通费40元,合计392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1、张满根医疗费15585.33元(已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4036.3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7505.33元的70%费用即19253.73元;2、彭丽云医疗费16746.13元(已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619.5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6626.13元中的70%费用即18638.29元;3、张琦琦医疗费2067.51元(已核减限制使用及自费费用255.6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227.51元中的70%费用即1559.26元。原告张满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4036.3元应由被告邹丁建承担70%即2825.41元。原告彭丽云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619.5元应由被告邹丁建承担70%即1833.65元。对于原告张琦琦医疗费用中的限制使用及自费费用255.65元应由被告邹丁建承担70%费用即178.96元。被告邹丁建已支付原告34500元,该款应在核减其应支付的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三原告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三人的住院情况,酌定原告张满根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彭丽云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张琦琦交通费为4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满根损失45877.73元、原告彭丽云损失32534.29元、原告张琦琦损失1951.26元。二、被告邹丁建赔偿原告张满根损失2825.41元、原告彭丽云损失1833.65元、原告张琦琦损失178.96元。三、原告张满根、彭丽云、张琦琦返还被告邹丁建34500元。上述款项经品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满根14203.14元、原告彭丽云343**.94、原告张琦琦2130.22元、被告邹丁建29661.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张满根承担1842元,被告邹丁建承担43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