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徐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小区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商厦游艺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小区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4、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商厦游艺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商厦游艺厅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重量为2.5克。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贩卖毒品行为,对第三起、第五起指控无异议,对第一、二、四起指控有异议,称没有向孙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她与孙某甲、张某乙是在游艺厅认识的,给她的钱是打游戏用的,不是买毒品的钱。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五起贩卖毒品的行为,除张某甲庭审自认的两起外,其他三起指控只有证人孙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既无毒品,也无毒资的收取和毒品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虽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少,买方固定;被告人系初犯,已经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小区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孙某甲与孙某乙同去取回毒品,并通过邮政银行账户向张某甲汇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某商厦游艺厅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重量为1.2克。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卷一P2-4、卷二P95-96):2014年6月底,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在南岗区宾馆房间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某,经侦查发现李某某在张某甲处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1日南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房区一游戏厅内将张某甲抓获。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结果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卷二P77-84):张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卷三P4-5):张某甲贩卖毒品交易往来赃款数额。证据四、通话记录(卷二P112-128、卷三P28-32):张某甲与吸毒人员孙某甲、张某乙、孙某丙的通话往来记录。证据五、辨认笔录(卷二P67-76):证实向李某某、张某乙、孙某甲买毒品的“某某”是张某甲。证据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卷二P12-26、卷三P26-27):2014年8月份,张某乙在平房某游戏厅和“某某”(张某甲)游戏,与张某甲说买一包毒品,张某乙给了张某甲三百元钱,张某甲让他在游戏厅等她,张某甲拿了一包大约0.3克的冰毒。2014年10月14、15号左右在平房区某游戏厅里打游戏时,张某乙向张某甲买了一包,花了三百元,大约有0.3克左右。毒品都是张某乙自己吸食了,每次给张某甲的都是现金。证据七、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卷二P27-43、卷二P106-111):孙某甲是在平房区某女浴池楼上的游戏厅认识张某甲。张某甲一共卖给了孙某甲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孙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张某甲说有,400元人民币一包,张某甲让他到女浴池楼上的游戏厅找她,他就开车到了女浴池楼上的游戏厅,他在游戏厅里找到张某甲,他交给张某甲400元人民币,张某甲交给他一包冰毒0.5克。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8日上午,孙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张某甲就让他去女浴池楼上的游戏厅找她,孙某甲和李某某开车到了女浴池楼上的游戏厅,他在游戏厅里找到张某甲,他交给张某甲400元人民币,张某甲交给他一包冰毒0.5克。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8日下午,孙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张某甲说有,让他到窑地找她,他和李某某一起开车到窑地,给了张某甲400元人民币,张某甲交给他一袋冰毒0.4克。他和李某某就走了。2014年10月28日上午,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谈的价钱是400元0.7克,张某甲让他到窑地她姐家那儿接她,他开车拉着李某某过去接的张某甲,他俩凑的400元钱,在车里他给张某甲400元,当时张某甲就返给他100元让他加油,说一会儿用他的车。到了某女浴池楼下张某甲下车,之后他开着车拉着张某甲去超市买了点东西,又送她回的家。然后他和李某某回了他家待了一会,下午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过来取吧,他又开车拉着李某某到窑地接的张某甲,去的平房某商厦二楼游艺厅里取的冰毒,李某某在车里没看见。2014年8、9月份在平房区窑地某小区张某甲家楼下向张某甲买过两次,每次都是0.7克花300元。第一次是给他自己买的,第二次是帮孙某乙买的。孙某乙通过自动提款机给张某甲打的款,是邮政储蓄。证据八、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卷二P44-66、卷二P100-105):李某某是通过孙某甲认识的张某甲。2014年9月的一天,孙某甲跟李某某说张某甲能买到便宜的毒品,孙某甲想赊点毒品,李某某和孙某甲在窑地附近接的张某甲,一起到了女浴池楼上的游戏厅,孙某甲和张某甲一起上去的,下来的时候说没好使,她们就分开了。下午凑了400元钱,李某某和孙某甲在女浴池游戏厅接的张某甲,在车上孙某甲给了张某甲300元人民币,张某甲不同意,说上次孙某甲还欠钱,孙某甲说下回给她。她们三个一起到某商厦楼上游戏厅,孙某甲和张某甲上去的。她等了一会,他俩下来了,她们将张某甲送回窑地,李某某就和孙某甲回到孙某甲的家,共同吸食了买来的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8日,孙某甲说张某甲手里的冰便宜,孙某甲开车拉着她,然后接的张某甲到了某女浴池,孙某甲他俩下去的,她在车里等着。孙某甲他俩去的楼上游戏厅,结果孙某甲自己下来说没有,她俩去孙某甲家待了一会儿,下午又开车接的张某甲去的某商厦,她和孙某甲凑了300元钱,孙某甲和张某甲进的游戏厅,买回来一小袋冰。上次说的9月份记错了,这次说的准。证据九、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卷三P23-25):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和孙某甲一起去平房区窑地某小区购买过毒品,按照孙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邮政银行向卖毒品的人的银行账户上汇款200元,卖毒人的名字和账号不记得了,人名是不是张某甲没有印象了。证据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卷二P85、P89):被告人张某甲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证据十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卷二P2-11、卷二P97-99):2014年10月29日晚上张某甲在自家吸食毒品,毒品是在平房区新疆大街叫“某某”手里买的。张某甲去过几次游戏厅,游戏厅里的人都叫她“某某”或者“小胖”。张某甲再也没买过毒品,也没有把毒品卖给过别人。张某甲在游戏厅认识的张某乙,但没有将毒品冰毒卖给过张某乙。2014年10月28日,孙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还她钱,以前欠她300元钱,孙某甲开车在平房她家那接的她,上车后孙某甲给她300元钱,车上还有一个挺胖的女人(李某某),她不认识,她正好要买东西,孙某甲开车拉她去的。之后孙某甲开车把她送到某女浴池,她上游戏厅打游戏,孙某甲拉那个女的走的。孙某甲给她的300元钱是打游戏上分的钱,孙某甲欠她的,不是买冰的钱。张某甲当时用的手机号是183XXXX****、182XXXX****。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贩卖毒品行为,只有购买毒品人孙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指控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甲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贩卖毒品行为认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怡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