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陈金敏、胡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陈金敏,胡乐芳,胡建龙,黄爱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阮高喆。委托代理人:赵章晓。被告:陈金敏。被告:胡乐芳。被告:胡建龙。被告:黄爱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陈金敏、胡乐芳、胡建龙、黄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金敏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0668.51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9.75‰,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金敏、胡乐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嘉鸿国际公寓北幢××室的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2××0、2××1号),所得价款在29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胡建龙、黄爱娥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胡建龙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55弄35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11),保全金额以70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金敏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06002013个贷字00027《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金敏、胡乐芳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6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陈金敏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嘉鸿国际公寓北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70、03××71)。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胡建龙、黄爱娥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6002013年高保字00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陈金敏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2月9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金敏发放了贷款260万元,截至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金敏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期内利息10668.51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敏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期内利息10668.51元、逾期罚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陈金敏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金敏、胡乐芳共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嘉鸿国际公寓北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70、03××71】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6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90万元为限。三、被告胡建龙、黄爱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6002013年高保字00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31705元,由被告陈金敏、胡乐芳、胡建龙、黄爱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