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农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农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慧锋,南宁终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添,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农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锋,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萍、关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在网上相识被告,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轻信了被告与其同居后,于××××年××月××日在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钟某乙。原告结婚后才知道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与前妻尚未离婚。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抽烟��酗酒,不顾家庭,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导致原告至今经常耳内疼痛、听力下降、心慌及头痛等。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而且也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创伤。被告从未履行过父亲的责任,对婚生孩子不管不顾,孩子出生到现在均是由原告一个人照顾。孩子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从2014年10月后也全部由原告借款承担。被告还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竟然带一名女人回到家里。被告的无耻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3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建设银行帐号(62×××35��,并提供南宁市长岗路房给婚生儿子钟某乙居住;3、依法分割存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及68000元债权;4、判决共同债务26000元由被告偿还;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隐瞒婚史骗婚、及婚后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生性多疑,对被告及不信任,加之原告自怀孕后情绪就处于不稳定状态,经常无理取闹,为一些家庭琐事,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至于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和住房,有能力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条件,且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协助抚养小孩,以给小孩一个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如果法院判归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抚养费每月3000元,远远高于南宁市生活水平,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债权请求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在银行名下的账户并无存款,对外也不存在6.8万元的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属原告恶意虚构,其债权人都是原告的亲朋好友,其称借款用于小孩生活、医疗开支与常理不符。原告要求其离婚后使用被告的婚前房产是妄图通过婚姻不劳而获,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产生,并相互争吵。2014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河提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当日下午被被告殴打。同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颈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搬离另行居住。同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韦某生有一女儿钟某丙。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女儿钟某丙随前妻生活;对共同财产约定:其中的南宁市长岗路房归男方所有。该房产权人为被告和其前妻韦某,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被告与广西桂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车协议书及收据(定金5000元),以证明有购买汽车的事实,被告承认有此事实,但称因原告未协助办理购车贷款,故该车未购买成功,公司也未返还定金。原告为证明其支付小孩生活、医疗费事实,出示向���亲朋好友借款的借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局河堤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病历票据、离婚协议、房产证、照片、借条等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行相识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相互争吵,进而发展被告打骂原告的现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钟某乙尚年幼,未满2两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意见,故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依法被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小孩医疗、教育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于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应提供其在南宁市长岗路房屋给原告和小孩居住的主张,因该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又不同意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使用上述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银行存款3万元及有6.8万元的债权事实,被告亦否认有其事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负担自己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向他人所借的款应共同承担,因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该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权利人亦可主张其权利,故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问题,原告此主张是基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派出所���问笔录、原告病历及照片,被告有欧打原告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行为有《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考虑到过错的成因以及产生的后果,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钟某乙(2014年4月3日)由原告农某携带抚养,被告钟某甲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10日前向钟某乙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并凭有效票据、教育费按钟某乙居住地段学校正常的教育费用并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钟某甲承担一半,均至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钟某甲支付原告农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婚姻关系难以维系,那么和平解决问题,开展新生活则成为必然选择,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