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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淑华、刘宜睿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淑华,刘宜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工业园东部。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淑华,女,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刘宜睿,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褚雪青,女,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淑华、刘宜睿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化剑,被告姜淑华,被告刘宜睿的法定代理人褚雪青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诉原告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一案,已经由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裁决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救济费22988.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已查明死亡职工刘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母亲姜淑华,父亲刘延福,妻子储雪青,遗腹女刘宜睿。而根据裁决书所依据的鲁人社办发(2013)第92号文件,给付所谓救济费的依据为鲁劳发(1993)第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内容为“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可见,根据此规定,给付救济费的对象应为死亡职工刘成的直系亲属,即其妻子、父母及女儿,裁决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全部救济费的差额22988.75元,明显错误。二、裁决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受刘成供养的直系亲属,仲裁委也未对两被告是否为刘成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进行确认,直接裁决原告支付两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明显错误,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给付生活困难补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属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并且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仲裁庭在未查明、确认两被告是否受刘成供养,是否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显示公正。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对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裁决书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付两被告救济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裁决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救济费22988.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姜淑华是刘成的母亲,刘宜睿是刘成的女儿。两人均是刘成的直系亲属。依据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的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救济费。其标准为:(二)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的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裁决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全部救济费的差额22988.75元是正确的。二、原告诉称“裁决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受刘成供养的直系亲属,仲裁委也未对两被告是否为刘成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进行确认,直接裁决被原告支付两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明显错误。”是错误的。在仲裁时,姜淑华已提供户口本证实其是刘成的母亲,刘宜睿也提供出生证明证实其是刘成的女儿,两被告均是刘成的直系亲属。姜淑华已年满50周岁,刘宜睿刚出生,因此,裁决原告支付两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是正确的。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成于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原告与刘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刘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刘成于2012年6月14日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原告及全体员工为被告捐款共计2481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8360元。原告及刘成的原工作单位共为刘成缴纳了4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姜淑华系刘成之母,刘宜睿系刘成之女,褚雪青系刘成之妻,刘宜睿之母。刘宜睿于2012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非因工死亡待遇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救济费差额22989元。2、申请人姜淑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4260元。3、申请人刘宜睿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3340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救济费22988.75(37618÷12×10×11÷1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姜淑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生活困难补助142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宜睿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生活困难补助13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方提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证、结婚证明、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成系原告职工,,刘成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原告应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因原告及刘成的原工作单位共为刘成缴纳了4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鲁人社办发(2013)第92号文第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按11/15的标准,并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618元/年的标准支付被告10个月的救济费,计算为22988.75元。被告姜淑华系刘成之母,刘成非因工死亡,姜淑华系刘成的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原告应支付姜淑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31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按46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4260元。刘宜睿虽然在死亡后于2012年9月24日出生,刘宜睿是刘成与褚雪青的婚生子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宜睿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29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按46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340元。被告在收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第74号文第1条,鲁人社办发(2013)第92号文第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淑华、刘宜睿救济费22988.75元。二、原告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淑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生活困难补助14260元。三、原告烟台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宜睿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生活困难补助1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