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44号原告: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芳,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同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08.48元,其余308.49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