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新浪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陶洋等与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浪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陶洋,朱克庆,吴杨,程大勇,赵育荣,周广荣,何建兵,袁正华,耿伟,严明琴,施富美,刘蕾,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江苏新浪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兰。委托代理人张圣根。申请执行人陶洋。申请执行人朱克庆。申请执行人吴杨。申请执行人程大勇。申请执行人赵育荣。申请执行人周广荣。申请执行人何建兵。申请执行人袁正华。申请执行人耿伟。申请执行人严明琴。申请执行人施富美。申请执行人刘蕾。诉讼代表人周广荣。被执行人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法定代表人唐修煜。本院在执行周广荣、程大勇等十二人申请执行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花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中,江苏新浪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花公司)对本院(2014)扬执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浪花公司称,2014年9月3日法院查封锦浪花公司使用的四号车间及其部分设备时,因所涉车间、设备产权均属本公司所有,故法院查封错误,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周广荣、程大勇等十二人辩称,锦浪花公司欠款未还,法院对其车间、设备予以查封应为正确。本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就周广荣、程大勇等十二人与锦浪花公司工资争议纠纷,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判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程大勇等11人工资共计174210元;二、对申请人耿伟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3月5日因锦浪花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周广荣、程大勇等十二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9月3日本院作出(2014)扬执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依该裁定书对锦浪花公司四号车间内设备、物资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15日新浪花公司提出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新浪花公司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锦浪花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公司四号车间、部分设备出租给锦浪花公司使用,产权归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周广荣等十二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2013年2月起该车间、设备即为锦浪花公司占有、使用,产权归锦浪花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锦浪花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即对其车间、设备进行查封,应为正确。异议人新浪花公司提出上述车间、设备属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因其未能出示相关权属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浪花公司如对该车间、设备主张其权利,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新浪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