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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文勇与侯彦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张文勇,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赫、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彦滨。原告张文勇与被告侯彦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彦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勇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以156800元的价格从山东福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BFAF9BF166006)。2015年2月10日原告儿子张朝辉将该车辆借给其朋友张新凯使用,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儿子经向张新凯了解得知该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原告儿子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以该车辆是张新凯欠被告债务抵押给被告为由拒绝归还。2015年7月17日原告儿子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以涉案车辆涉及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A×××××号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价值156800元)及车辆行驶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33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按每日150元支付损失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20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按每日150元支付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彦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福特蒙迪欧CAF7230A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BFAF9BF166006,2011年6月6日原告张文勇以156800元的价格购买,2011年6月14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文勇,车牌号为鲁A×××××。2015年2月10日左右,原告张文勇之子张朝辉将涉案车辆借给其朋友张新凯使用期间,因张新凯与被告侯彦滨存在经济纠纷,被被告侯彦滨开走占有、控制至今。原告之子张朝辉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侯彦滨索要涉案车辆无果,2015年7月17日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报案,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以涉及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文勇作为涉案鲁A×××××号福特蒙迪欧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侯彦滨无正当理由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A×××××号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支付损失33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按每日150元支付损失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20日)、支付损失(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按每日150元支付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彦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勇鲁A×××××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VSHBFAF9BF166006);二、驳回原告张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张文勇负担1948元,被告侯彦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乔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