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明塘村冷水桥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邮政所附近的一水果摊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街的文清网吧以约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约0.05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街的休闲茶楼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5克。综上,被告人欧阳某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9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他是免费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没有收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明塘村冷水桥超市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开车来到交易地点,陈某某坐上副驾驶室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将毒品用一张1元的纸币包好后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他通过手机联系欧阳某某问有没有货(指冰毒)卖给他点,欧阳某某答应了,他和欧阳某某说在腊市明塘村冷水桥超市前面等,欧阳某某过了一会儿就一个人开着一辆银白色的捷达到冷水桥超市前面,他坐上副驾驶室后将一张面值100元的纸币给了欧阳某某,欧阳某某从身上拿出一个装冰毒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从塑料袋中拨出大约0.2克左右的冰毒,他用一张面额1元的纸币包好后来到位于明塘村废弃的煤矿内将毒品吸食。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证人陈某某分别指认出明塘村冷水桥为该次毒品的交易地点。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点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他向他购买冰毒,他同意后,二人约好在明塘村冷水桥超市门口见面。他便开了辆银白色的捷达车,到超市前面后,陈某某坐进副驾驶室,他拿出一个装有毒品的白色透明塑料袋,拿了大约0.2克给陈某某,陈某某用1元的纸币将毒品包裹起来,接着陈某某拿了100元钱给他后就离开了。关于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他是免费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没有收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该次事实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但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合法性,且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庭前有罪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量及毒品包装的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证人陈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故采信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告人欧阳某某辩称该次贩卖毒品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邮政所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开车来到腊市镇邮政所附近的一水果摊旁,陈某某坐上副驾驶室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12、13号左右15时许,他打电话给欧阳某某问是否有冰毒,当时欧阳某某说在下埠有事,还有一点冰毒,等下再联系。一个小时之后,他又打电话给欧阳某某,二人约好在腊市邮政所附近见面。他到了之后看见欧阳某某开着银白色的捷达车停在一个水果摊附近,他就坐上副驾驶室,欧阳某某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冰毒的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用吸管拨出大约0.2克冰毒在一张面额为1元的纸币上,他拿到冰毒后从身上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纸币递给了欧阳某某,之后他便回家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证人陈某某分别指认出腊市街邮政所附近水果摊为该次毒品的交易地点。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3、4点左右,他当时在下埠虎山看碳,陈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他说有,并告诉陈某某他现在有事,等下再联系。之后他在回腊市的路上,陈某某又打电话给他,二人约好在腊市邮政所前面的水果摊见面。他开车在腊市邮政所前面的水果摊等候,陈某某到了之后坐上副驾驶室,他从一个装冰毒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中用吸管拨出约0.2克的毒品放在一张1元的纸币上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了一张面额100元的纸币给他后下车了。三、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街的文清网吧(原欢乐网吧)碰见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欲拿100元向欧阳某某购买毒品,欧阳某某说要将100元拿去玩游戏,陈某某便将100元买成游戏点卡后,转了价值约40元的游戏点数给欧阳某某。之后,二人来到欧阳某某的车上,欧阳某某卖给陈某某约0.0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腊市街老欢乐网吧上网,现在叫文清网吧。他看见欧阳某某来了就想买点冰毒,他问欧阳某某是否有,欧阳某某说没有,他在欧阳某某旁边站了一会儿就走出了网吧,在朋友李军处拿了100元钱。回到网吧后他走到欧阳某某的电脑前面将100元放在电脑桌上,要欧阳某某卖冰毒给他,当时欧阳某某在玩游戏,并拿100元玩游戏了。玩完游戏欧阳某某起身离开网吧,他就跟在后面,和欧阳某某一起坐在了欧阳某某银白色的捷达车上,在车上欧阳某某说只剩下一点冰毒了,本来要自己吸食的,现在拿给他,欧阳某某拿出一张5毛的纸币包了一小颗冰毒给他,这次冰毒比前两次少,不好计算。拿到冰毒后,他就骑电动车离开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证人陈某某分别指认出腊市街文清网吧为该次毒品的交易地点。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晚10点左右,他在腊市街欢乐网吧上网碰见陈某某,陈某某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说没有。过了一会儿,陈某某拿了100元给他要购买毒品,他推辞不成后说把100元充游戏卡玩掉。陈某某买了一张QQ游戏点卡,转了价值40元左右的60万欢乐豆到他的游戏上。打完游戏后,他准备开车走时,陈某某跟上车说要毒品,他就将自己身上的毒品用5毛的纸币包好交给陈某某。毒品只有一颗,不好计算,大概在0.04克-0.06克。四、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街的休闲茶楼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进行搜查后,从其身上查获黄鹤楼香烟盒中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一颗红色药丸,并依法进行扣押。经称重,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4克,红色药丸净重0.05克。2、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5)0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在腊市镇腊市街休闲茶楼20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左边裤袋中的黄鹤楼香烟盒中发现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药丸。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2015年5月7日被抓获的。他当时一个人在腊市镇的休闲茶楼203房间内,派出所的人当场抓获他后从他身上左边裤子口袋中查出一个用黄鹤楼香烟盒装着的二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毒品冰毒和麻古,经称重为4.45克。这些毒品是他前一天晚上从“朱太”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综上,被告人欧阳某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89克。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辨认出三次向他购买毒品的证人陈某某;证人陈某某辨认出三次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欧阳某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行政拘留十天。3、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89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易审判员 聂婷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