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希银与王竹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希银,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竹英,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国营暖泉农场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在本院审理原告刘希银与被告王竹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属的被安置房屋居安家园8-3-502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