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翟伯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翟伯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伯义。委托代理人祖广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与翟伯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提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上诉人翟伯义的委托代理人祖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翟伯义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坊路口,因躲闪路面情况驶入逆行,与头东尾西逆向停放发生故障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翟伯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翟伯义负主要责任,李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伯义向李亮、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主张赔偿起诉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认定翟伯义的损失为179678元,判令对翟伯义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翟伯义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险名为“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费100元,保额82000元;另一份险名为“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50元,保额17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承包期间均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翟伯义此前就其中一份170000元保额的保险即“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翟伯义各项损失95200元。翟伯义、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翟伯义就另一份82000元保额的保险即“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主张赔付事宜,其中包括主险80000元(意外伤害含烧伤),附加险2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庭审过程中,翟伯义自认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为××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包括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出险人员信息表一份,判决书三份,保单抄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翟伯义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即“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保额82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70000元系不同性质的两份保险,翟伯义方已全额交纳保费,保险事故均发生在承包期内。翟伯义虽就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相应赔偿,但不影响其就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在保额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对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翟伯义的损失已在(2014)保民四终字第72号案件中赔付完毕,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庭审中翟伯义自认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为××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包括医疗费用,且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对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伯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数额计算不正确,应予纠正。根据保险不能获利原则,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已经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保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付,故应该驳回翟伯义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发放并进行了说明。本保险是人身意外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损失应对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二、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承担上的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即保险合同有约定时依照约定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无约定时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翟伯义辩称:一、本案是人身险,不是财产险;二、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向我方说明;三、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四、上诉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交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00元)》(编号:ASHJKAAF1100396960)保单显示,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宋书彬,被保险人为翟伯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伯义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保费100元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主张翟伯义的损失已经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保民四终字第72号判决确认赔付,翟伯义不能再次获利。因(2014)保民四终字第72号判决书是依据翟伯义与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进行裁判,与本案分属不同的保险合同,且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故对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保险单对应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就《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投保人宋书彬进行过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本案中依法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向翟伯义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