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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吕联北诉李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联北,李炳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33号原告吕联北,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炳忠,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吕联北诉被告李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联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联北诉称,被告经营一家石材厂,对外称谓为“成龙石材厂”(没有工商登记)。被告在经营中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板材,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板材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以确认欠款事实,对该欠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50000元,余欠3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炳忠向原告吕联北购买石板材,双方于2015年0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李炳忠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内容:“兹欠吕联北板材款人民币(80000元)捌万整.欠款人:成龙厂2015.6.30李炳忠”。后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余欠3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吕联北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炳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炳忠余欠原告吕联北货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李炳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联北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0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