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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新社与王秀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新社,王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社,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祝涛,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段新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新社,被上诉人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王秀荣驾驶电动车顺联通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段新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段新社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审法院认为,王秀荣驾驶电动车与段新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段新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段新社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7天计款296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秀荣赔偿段新社医疗费1227.00元、误工费148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段新社负担25.00元,由王秀荣负担2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段新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是王秀荣逃离现场、破坏现场,事实情况是我被撞伤后摔倒在地被拖出5-7米,我的自行车前轮轮胎外侧被创击拉伤且有王秀荣电动车漆的痕迹。原审判决我与王秀荣各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王秀荣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我全部医疗费和误工费。二、根据病历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我的误工时间为52天,而原审判决仅支持37天与事实不符;且在原审中我的工作单位出示了我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交警部门为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王秀荣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路口监控录像因角度原因,无法记录事故过程。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上诉人段新社于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23天,该院先后四次为其出具了29天的休息证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共花费医疗费2454.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秀荣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路口监控录像因角度原因,无法记录事故过程。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以上事实,因被上诉人王秀荣拨打报警电话,故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当,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上诉人段新社承担30%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医院病历记载,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医院病历及休息证明载明的上诉人住院及休息时间为52天,该时间亦符合被上诉人伤情休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52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据此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4163.13元。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717.80元、误工费291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段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秀荣赔偿段新社医疗费1717.80元、误工费291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段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段新社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王秀荣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段新社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王秀荣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