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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别名廖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张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的河里冲洗塑料件时产生臭气,被告人廖某在边上嗅到感觉不舒服,就从路边捡起砖块砸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边上的自行车车灯,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持砖块砸中被害人张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案发时患有急性短暂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病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案发时患有急性短暂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