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城成,该支行行长。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诉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业已受理。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约定将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所有的18万吨玉米作为债权的质押物。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为JLJYJG-2014-001),约定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8万吨玉米质押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负责监管。随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授信贷款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直接收取承兑汇票保证金1.5亿元,实际发放贷款2.5亿元。2014年7月16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发现质押物数量不足,还发现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出具虚假的《收到质物通知书》,造成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无法实现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因监管不力,质押财产流失,无法实现到期债权2.5亿元,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均要求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就质押物被转移近6万吨,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虚构8.5万吨质押玉米的事实已向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报案,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副总经理李晓舒、财务总监董博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王英杰、副总经理王林及物流监管部经理孙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分别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诉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退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