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与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20-30号。负责人阳珉,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施碧清,该行职工。被告曾涛,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国防村。被告刘应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连界镇国防村。被告毛运书,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连界镇民新村。被告梁志忠,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连界镇反帝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曾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向被告曾涛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2、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7个月,偿还当期利率,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和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7月25日,曾涛出具手工借据,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从2013年3月25日起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曾涛、刘应明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3月30日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49237.75元(其中拖欠本金31030.74元、利息1820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利息)及复利;2、判决被告曾涛、刘应明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3、判决被告毛运书、梁志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涛、刘应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涛、梁志忠、毛运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由被告曾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贷前调查、督促还款、配合逾期催收等;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人民币内发放贷款;2.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曾涛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23.49%,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①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曾涛,被告曾涛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涛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曾涛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3月30日,曾涛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69.26元、利息4045.76元,尚欠借款31030.74元、利息18207.01元未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扣款明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曾涛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曾涛仅支付了2012年7月26日-2013年3月25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本金31030.74元,利息18207.01元,合计49237.75元。被告曾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曾涛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偿还时止按23.49%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涛、刘应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曾涛、刘应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曾涛、刘应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曾涛、刘应明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前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曾涛、梁志忠、毛运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志忠、毛运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毛运书、梁志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毛运书、梁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毛运书、梁志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涛、刘应明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曾涛、刘应明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收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所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涛、刘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31030.7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8207.0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息23.49%计算;二、被告曾涛、刘应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毛运书、梁志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毛运书、梁志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涛、刘应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曾涛、刘应明、毛运书、梁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王红頵人民陪审员 倪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