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县二界沟镇海隆村。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涉嫌醉酒驾驶辽LX**号小型轿车,在绥中县马路湾路口被交警当场抓获。经对驾驶员吴某抽血检验,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8.72毫克,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妻子及朋友在葫芦岛肥牛吃饭喝酒后,驾驶辽LX**号思域牌黑色小型汽车,当行至绥中县马路湾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吴某酒精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72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1、被告人吴某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我和我丈夫吴某,还有我丈夫一个朋友到葫芦岛肥牛去吃饭,当时吴某喝有三瓶啤酒,吃完饭喝完酒后,吴某驾驶辽LX**号轿车拉着我,还有他的朋友去绥中街里买东西,吴某将车开到马路湾,就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他将车停到路边,我和我丈夫交换位置,这时交警就过来了,将我们查获。3、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2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8.72毫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