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葛某、孔某甲等与曲阜市索龙索具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孔某甲,丰某甲,丰某乙,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葛某,女。原告孔某甲,女。原告丰某甲,女。原告丰某乙,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丰某丙,男。特别授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丰某丙、葛某、孔某甲、丰某甲、丰某乙诉被告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丙、葛某、孔某甲、丰某甲、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丙、刘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丙、葛某、孔某甲、丰某甲、丰某乙诉称,原告亲属丰某丁东系被告方员工,于1999年3月至2002年6月因病就医,共花医疗费56648.8元,原告将丰某丁东所有医疗单据交于被告,经被告方核算报销数额为31891.46元;扣除丰某丁东就医期间向单位借支19800元,被告应再支付报销款12091.46元,后被告迟迟不给予报销。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了曲某甲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报销欠款12091.46元及利息,并且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方亲属丰某丁东为我公司员工,1999年12月其因病住院,先后三次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6月丰某丁东病逝;2014年10月原告丰某丙到公司要求处理医疗费报销问题,公司由于未找到原始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据做出了处理意见,同意支付12091.46元;该意见系在原告丰某丙找公司吵闹甚至胁迫的无奈之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后公司职工找到了丰某丁东医疗费原始票据,其金额与原告丰某丙提供的数据严重不符,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原定意见,公司已超额借支给原告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丰某丁东系原告丰某丙、葛某之子,系原告孔某甲之夫,系原告丰某甲、丰某乙之父。丰某丁东于199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12月因病住院,2002年6月丰某丁东病逝;原告丰某丙于2002年6月将原始医疗费凭证交给了被告处职工,其未向原告丰某丙出具收据。因被告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丰某丁东的医疗费一直未报销。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作出《关于丰某丁东同志医疗费处理的意见》,该意见:1、丰某丁东在“九一”两次住院及在药房花费(计6笔总账)为56648.8元(其中9000元为其病逝后的票据),根据原厂规定,丰某丁东为本企10年以下工龄,两次住院(7314.20元+28356.40元=35670.06元)按60%报销,计报21402.36元;其它药店拿药等20978.20元按50%报销,计报10489.10元,合计31891.46元。2、根据公司财务科提供的家人因病借款借据及公司领导前往“九一”看望时送去的代借款共计13笔(次)计198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给其家人31891.46元-19800.00元=12091.46元。3、本处理意见为丰某丁东同志后去世后原遗留医药费的处理最终意见,其家人在结算此款后,不得再有其他要求。4、本意见一式两份,公司存档一份(家人签字),其家人一份”。被告某公司在该意见盖有本单位的公章,原告丰某丙、孔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该意见上签名。2015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委员会下发文件:曲某乙政办字(2015)第5号文件,通知公司财务科支付丰某丁东家人报销后医疗费12091.46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找到丰某丁东原始医疗凭证为由,被告撤销“曲某乙索某办字(2015)第5号,决定以原始资料为凭证,按照当时(2002年)原厂规定处理丰某丁东的医药、住院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8日裁决:一、申请人亲属丰某丁东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3978.5元,上述费用经曲阜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报销的医疗费用为20628.74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医疗费用20628.74元,减去申请人借款19800元,合计828.7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报销欠款12091.46元及利息;二、被告赔礼道歉。另查明,在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该仲裁委员会委托曲阜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对丰某丁东医疗凭证进行审核确认:1、2015年4月20日,审核系按照2001年医疗保险政策测算为:医疗费总数为41979元,可报销金额10776.6元;2、2015年6月8日,审核系按照2014年医疗保险政策测算为:医疗费总数为33978.5元,可报销金额20628.7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上述医疗费总数、报销金额均不认可。原告在丰某丁东住院治疗期间共借支被告1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丰某丁东系被告处的职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丰某丁东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丰某丁东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报销。原、被告签订《关于丰某丁东同志医疗费处理的意见》,该意见已明确了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报销款31891.46元;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现被告提出双方在签订该意见时存在受原告方胁迫情形,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丰某丁东就医期间向单位借支19800元,扣除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医疗费报销款12091.46元。对于原告主张对其赔礼道歉,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丰某丙、原告葛某、原告孔某甲、原告丰某甲、原告丰某乙医疗费报销款120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市索龙索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颜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