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德桦申请执行绵竹宝清果业有限公司、何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蔡德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竹宝清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清,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正清,男,彝族。蔡德桦与绵竹宝清果业有限公司、何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0.00元及息,代垫诉讼费119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外债较多,且已停止生产,生产设备等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定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