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忠诉宋龙生、宋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宋龙生,宋晶,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龙生。被告宋晶。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情,女,系被告宋晶之母。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民、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与被告宋龙生、宋晶、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世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宋龙生和宋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九江世捷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宋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世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宋龙生驾驶赣****重型货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油库路段时制动失控与原告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宋龙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好,但被告宋龙生不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6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龙生、宋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九江世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宋龙生驾驶赣****号重型货车沿瑞昌市码头镇长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油库路段时制动失控,与原告陈忠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由码头镇金城路上长江大道右拐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被拖走,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16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系被告宋晶所有,挂靠在被告九江世捷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鄂****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699.0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8162015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九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鄂****号小���轿车于2015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宋龙生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被告宋龙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忠自行承担。肇事车辆赣****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范围内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2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640元[(17200元-2000元)×70%],余4560元由原告陈忠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忠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640元。二、被告宋龙生、被告宋晶、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宋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