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武金喷与洪雅县金斛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金喷,洪雅县金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武金喷,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雅县金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B2区1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执行董事。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金喷于2014年3月27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雅县金斛酒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履行计划,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如被执行人未按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