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伏新光与被执行人宋超等债权纠纷一案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新光,陈岳梅,宋开勋,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932号申请执行人伏新光,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沂南县。被执行人陈岳梅,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宋开勋,男,1955年6月10月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宋超,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宋超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支行的存款34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