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燕卫东与鲁志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卫东,鲁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26-3号申请执行人燕卫东。被执行人鲁志华,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燕卫东与鲁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燕卫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鲁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鲁志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向申请执行人燕卫东偿还借款本息8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46元、申请执行费1121.09元。但被执行人鲁志华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2万元,余款未履行。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鲁志华与申请执行人燕卫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燕卫东于同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燕卫东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强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晓珂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