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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通友同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友同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通友同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友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鑫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友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及高信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高信鑫公司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与通友同创公司上海通友同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tcgd-131108”的订货合同1份,约定:高信鑫公司作为需方向通友同创公司购买美国TELESIS公司原产的规格型号为“TMC420控制器forTMP1700”一台,价格为含运保费等在内共计46,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期限为10天;交货地点为“贵司”,即高信鑫公司处。并约定了适合运输的包装标准等。2013年11月18日,高信鑫公司将该合同价款46,000元,连同随后于2013年11月11日与通友同创公司签订的购买规格型号为“TMP1700打标头”的合同价款34,250元,共计80,250元,一并通过广州银行珠江支行转账至通友同创公司在交通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的账户中。至合同交货期后,高信鑫公司未收到相关货物,后又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审另查明,通友同创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豪亿嘉公司签订编号为HYJ-201311187的《工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通友同创公司向豪亿嘉公司购买型号为“TMC420forTMP1700”的TELESIS控制器一台,交(提)货地点为需方(通友同创公司)所在地,运费由供方(豪亿嘉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2日通友同创公司将货款打入豪亿嘉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1日通友同创公司收到了有高信鑫公司冯志清签字的出货清单的传真回执,该回执载明:1台TMC4**控制器forTMP1700已通过快递(顺丰)方式交付给高信鑫公司。原审庭审中,通友同创公司又提供豪亿嘉公司开具的证明:“通友同创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1台Telesis打标器,型号为TMC420forTMP1700,该货物已经按约定交付给高信鑫公司,由高信鑫公司冯志清直接从我公司提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htcgd-131108”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诉争设备应在高信鑫公司付款后由通友同创公司交付至高信鑫公司处。现通友同创公司称其根据高信鑫公司代理人冯志清的指示向案外人广州豪亿嘉机电设备工程公司购买设备,并由案外人负责送货的情况,与高信鑫公司和通友同创公司合同约定不符,且通友同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志清有过指示。通友同创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记账回执、案外人出具的已交货证明,只能证明通友同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另外一个买卖合同的事实,而且通友同创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已经交货或冯志清已经提货的相关手续等凭证,故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经代为履行向高信鑫公司交货的义务。同时,通友同创公司一开始出具的出货清单上明确标注诉争设备已通过快递(顺丰)方式交付给高信鑫公司,而庭审中提交的案外人证明,却又变为冯志清自提,前后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存在不一致。另外,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上既有高信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有高信鑫公司印章,而通友同创公司提供的出货清单上却仅有冯志清的签字,并未加盖高信鑫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高信鑫公司追认,故对于出货清单的效力不予认定。且该出货清单为传真件,非原件,真实性本身也存在瑕疵。综上,通友同创公司提出的已由案外人履行向高信鑫公司交付诉争设备的辩称,不予采信。高信鑫公司现因通友同创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现通友同创公司未及时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高信鑫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款到后10日内发货,故高信鑫公司要求从付款第二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将期间调整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高信鑫公司与通友同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Shtcgd-131108”的订货合同;二、通友同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信鑫公司支付的货款46,000元;三、通友同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信鑫公司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通友同创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诉讼保全费512元,合计诉讼费用1,027元,由通友同创公司承担。通友同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友同创公司已按高信鑫公司工作人员冯志清的要求从豪亿嘉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并已将设备交付高信鑫公司。通友同创公司提供的由冯志清签收货物凭证的传真件及豪亿嘉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通友同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而高信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信鑫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信鑫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高信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通友同创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现有证据,通友同创公司收到高信鑫公司货款后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高信鑫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信鑫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通友同创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通友同创公司称涉案设备已由高信鑫公司工作人员冯志清签收,进而认为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但通友同创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为传真件,高信鑫公司亦未予认可,故在通友同创公司无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供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通友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友同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