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于志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志强,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志强伙同李亚东、梁希亭(二人已判决)经过预谋,戴口罩强行闯入大港区板桥农场甘××的暂住平房内,采取掐住甘××脖子,殴打、捆绑甘××的方式,抢劫了甘××的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三星手机、手表等物品。后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2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志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是认为自己属于被迫参与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志强与同案犯李亚东、梁希亭(均已判决)系同乡关系,2012年5月份,李亚东因琐事与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鲁西肥牛饭店打工的被害人甘××产生矛盾,并看到被害人甘××穿戴比较富有,遂产生抢劫被害人甘××的意图。后李亚东将抢劫被害人甘××的想法告知梁希亭和于志强后,二人均表示同意。后三人提前准备了口罩等作案工具,并事先约定由李亚东负责望风,梁希亭负责控制被害人,被告人于志强负责踹门、翻找物品。2012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志强伙同李亚东、梁希亭戴口罩强行闯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桥农场被害人甘××暂住的平方内,采取掐、摁被害人的脖子并殴打甘××头部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甘××的现金100元、联想昭阳E280S笔记本电脑一台、SANSUMCi9220手机一部、苹果四代手机一部、(高仿)手表一块、铜镍合成项链一条等物。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和项链等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521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于志强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甘××的陈述,证实:2012年05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桥农场租住的平房睡觉,突然有人踹门闯入平房,其中男子甲(被告人于志强)和男子乙(梁希亭)按住他的腿,男子甲随后要挟其把值钱东西拿出来,后就开始在我屋子里翻东西,男子乙按住他的手,大概过了5分钟,这时男子丙(李亚东)从门口进屋做了个走的手势,男子乙就用床上的皮带把其手捆上,用毛巾把其嘴堵上,男子甲用盆里的水往其床上和地上都泼了水,男子乙临走时顺手把他的手表拿走了。大概5分钟后其挣脱捆绑,因没有手机,白天上班的时候报的警。甘××证明,被抢的东西有两条项链、两枚戒指、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杂牌手机、手表、一个皮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和300元现金。其脖子上和左眼眼角有血痕,因为伤的不重,没有看病。2.同案犯梁希亭的供述,证实:李亚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鲁西肥牛饭店打工时,与被害人甘××因琐事发生矛盾,遂联络其与被告人于志强欲一同教训甘××并称甘××很有钱,提议一起抢劫甘××,其与被告人于志强均表示同意。2012年5月24日凌晨三人一同来到甘××住处,被告人于志强就开始敲门,敲了几下没开,就一脚踹开了门。于志强先冲进去按住甘××的头,其跟着进去掐住甘××的脖子并用皮带捆绑甘××的双手将其控制,后于志强开始翻东西,这时李亚东就站在门口放风,于志强搜出东西来就递给门口的李亚东,等翻的差不多的时候其摆了下手势,示意走,于志强用地上盆里的水泼了一屋子,然后跟出来。梁希亭证实,当晚总共抢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皮包一个、手机两部、项链一条、一枚戒指、手表一支和一百余元现钱。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联想品牌;皮包是黑红色的,皮包的挎带挺长;手机有两部,其中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另一部手机白色直板的,三星牌的,型号是9220;项链黄色的,由五边形的棱柱构成的,材质应该是铁的,不是黄金的;手表的表盘和表链都是黄色的;戒指其没有看到,只是听被告人于志强说过,还有2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分到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的三星手机,手表一块、项链一条和50元钱;于志强分到苹果手机一部,皮包一个、戒指和50元钱;李亚东什么都没有分到,但其答应给李亚东300元,于志强原来答应给李亚东200元,最终由于缺钱并没有给李亚东。3.同案犯李亚东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甘××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鲁西肥牛饭店上班,因与甘××发生过争吵又觉得其比较有钱,遂产生抢劫甘××的想法。其跟梁希亭及被告人于志强商议此事后,二人均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具体分工:被告人于志强负责踹门、翻值钱的东西,梁希亭负责控制甘××,不让他乱动,其在门外望风。2012年5月24日凌晨,三人一起去往甘××住处,并戴了口罩。来到甘××住处后于志强用脚将门踹开,梁希亭和于志强就进到屋子里面,其负责在门口望风。过了3分钟左右,其进入屋子,看见梁希亭在甘××的身后用胳膊搂着甘××的脖子,于志强翻床对面柜子的抽屉。过了一会儿,梁希亭和于志强从屋子里面出来了,其看见于志强手里拿着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皮包,梁希亭手里拿着2部手机。当晚共抢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皮包一个、手机三部、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手表一支和几十元钱。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和梁希亭、李亚东是一个村子的,2012年5月25日左右其到大港香榭大道KTV当保安,被告人于志强是来上班后认识的。梁希亭在大港香榭大道KTV当保安,李亚东在大港鲁西肥牛饭店当配菜员,于志强是河北省盐山县于环珍村人。是梁希亭在其宿舍告诉他,他们三个人参与抢劫了。说是在2012年5月26日之前,在福华里小区附近,抢了一个三星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希亭是其侄子,在一个KTV上班,大概在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13时许,梁希亭带着一台电脑和一块手表来到其家,梁希亭说这些物品是他对象买的,手表送给其戴,电脑先放其家里。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联想昭阳E280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高仿)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元、SANSUMCi922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铜镍合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具体情况。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志强的基本身份情况。9.搜查笔录、现场扣押、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有关情况。10.房屋出租协议、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1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志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2.被告人于志强的供述,其庭审前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认定印证无异。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进入被害人暂住的居所,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于志强辩解自己属于被迫参与犯罪一节,本院认为,现有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于志强前期供述均可做到相互印证,内容客观、自然,并无逻辑矛盾,现被告人于志强在不否认前期供述的情况下提出系被同案犯所迫故参与抢劫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于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庭后主动提交悔罪书,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