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抓获,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街头村,被害人徐某配合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埋设电线杆时,与被告人刘某因电线杆埋设位置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人劝开后,徐某与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到达另一施工现场,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赶到与徐某继续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手将徐某右手指撇伤,致其右中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阜)公(法临)鉴字(2014)487号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闫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当庭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