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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7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丽民与朱凤彬、朱文举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丽民,朱凤彬,朱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708-2号申请执行人林丽民,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凤彬,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朱文举,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林丽民与被执行人朱凤彬、朱文举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凤彬、朱文举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朱凤彬偿还借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朱文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朱凤彬、朱文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4月2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应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朱凤彬、朱文举的财产状况,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朱文举在银行有存款并予以司法查控。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文举的银行存款108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余款9625元已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继续调查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凤彬、朱文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二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