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荣灿与郭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灿,郭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李荣灿。委托代理人贾庆坤,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龙。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灿与被告郭少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庆坤、被告郭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灿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南铜冶牛场正常操作设备,被告骑电动车撞到了设备的钢丝绳,致使原告左手卷��钢丝绳连接设备中,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35.86元、误工费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545.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少龙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任何过错,而是由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且被告已经垫付了12450.52元,且对原告主张的61545.86元的数额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并宣读以下证据:1、原告在受伤后到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套。2、2015年3月5日河北省三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6.8元。3、2015年6月20日石家庄霍文发中医���伤医院票据200元。4、2015年6月19日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0元。5、2015年5月1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6.8元。6、2015年5月30日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收费票据300元。7、2015年5月10日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票据200元。8、2015年5月1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元。9、2014年9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0元。10、2014年9月24日鹿泉市铜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8.5元。11、2014年10月8日鹿泉市铜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95元。12、2014年9月22日鹿泉市冶和医院票据10元。13、2014年9月22日鹿泉市冶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元。14、2014年9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8657.76元。15、2014年9月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6、费用清单。17、2015年7月6日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票据400元。18、石家��市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郭少龙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9-18原件。被告质证意见:1、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出事当天应当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且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相关文件,出院记录显示基本治愈可以出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其它医院和门诊票据,没有任何转院病历的记载,对非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票据均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均不认可,没有任何出处且没有盖章。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治疗时间不长,出院医嘱明确写明术后12-14天拆线,两周后门诊复查,提交的其它医院的票据均是2015年,距离出事时间较长,应当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谓提交的票据均不认可,仅仅提交了7张票据,日期是2014年9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50元、2014年9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8657.76元、2015年7月6日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票据400元、2014年9月24日鹿泉市铜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8.5元、2014年10月8日鹿泉市铜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95元。且2014年9月22日鹿泉市冶和医院票据10元、2014年9月22日鹿泉市冶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元,票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是社会医疗保险,并不是其实际花费。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里面明确说明了被告并没有看清也不知情原告手受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恰恰证明当时没有任何标识,原告施工导致被告骑电动车被摔倒,明显是原告方的过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述称,没有带全票据原件,提交的票据原件是被告质证时宣读的7��。被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出事当天被告向原告女婿张亚彬(原告女儿的丈夫)支付10000元。提交:银行回单2份、存折一份。2、2014年9月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3、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张,金额1450.52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450.52元。4、牛场附图、照片6张。证明出事现场路况情况;证明出事路段为公共行走的道路,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提示性标识、标志,而在马路中间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拉了一根钢丝绳,被告为正常行驶,原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给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具体数额不知道。照片看不清。牛场附图可以证明是在牛场里面,牛场里面是养牛的��方,不是公共场合,附图恰恰证明事情发生在牛场里面,牛场本是生产的地方,且被告经常到牛场来,他知道养牛户经常用钢丝绳拉饲料,他在路上行走有注意的义务,但是他没有注意,且速度较快,正是他骑电车绊到钢丝绳才导致原告手受伤。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确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全部责任。庭后原告提交7份医疗费票据原件,称开庭时忘记带证据2-8的原件。被告称已开过庭,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铜冶养牛场养殖户,被告在南铜冶养牛场内车床厂上班。2014年9月3日早七八点左右,原告在养牛场内操作拉饲料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上的钢丝绳横跨道路)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此处,电动自行车撞到机器设备上的钢丝绳,致原告左手卷入钢丝绳连接设备中,原告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到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示中环指中末节毁损伤、左小指末端皮肤缺损。关于事发现场,原告称钢丝绳有铅笔粗细,距地面50厘米左右,在钢丝绳西边道路上放一塑料圆锥体作为警示。被告称钢丝绳距地面20厘米左右,现场虽有标识,但标识在道路旁边的树丛里面,距原告的机器很远。又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50.52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养牛场并非完全封闭,场内有养殖户,亦有车床厂。原告作为提拉饲料机器的操作人,应当认识到操作机器设备时较细的钢丝绳横跨道���且距离地面较近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原告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在上班途中需要经过事发道路,但被告经常通过此道路,应当意识到可能有养殖户的钢丝绳横跨道路,进入此路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谨慎驾驶,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为4188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20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20天=5066.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47652.68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33356.88元,被告赔偿原告30%即14295.8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2450.52元,被告再给付原告184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灿损失1845.28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李荣灿负担649元,由被告郭少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