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赵某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勒泰,系被害人赵某某三子。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责人伊晓,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万斌,该公司职员。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沈光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街与园户村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将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赵某某撞伤,随后被告人与巡警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县人民医院,在途中巡警拨打了110,被害人当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4月2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呼图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交认字第(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96162元(11年×8742元/年);2、丧葬费27203.5元;3、医疗费16263.21元;4、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人·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757.71元。案发后,被告人分别三次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5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89757.71元,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0242.29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9757.7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人孙某某先行支付的30242.2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5354元(11年×23214元/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生于1945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前与其次子曹某丙一家生活,曹某丙一家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住在叶某某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22号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暂扣车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某某、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孙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赵某某)、到案经过、新疆中信(2015)33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决定书、证人田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呼公交认字(2015)第28号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附(呼)公(物)鉴(尸检)字(2015)025号鉴定文书、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视频监控光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收条(5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呼图壁县大丰镇树窝子村村委会证明、呼图壁镇西河社区证明及更正说明、叶某某身份证及其房屋产权证(园林路**号)复印件、取暖水电燃气物业等各项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指示灯通行,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呼图壁镇西河社区的更正说明、叶某某身份证及其房屋产权证(园林路**号)复印件、曹某丙租住叶某某房屋期间缴纳取暖水电燃气物业等各项费用收据(2012年-2015年),本院依法调取了西河社区主任及房东叶某某的证言,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生前与其次子曹某丙一家生活,并在事故发生前租住于叶某某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22号房屋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5354元(11年×23214元/年),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303949.71元,其中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16263.21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55354元。因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83949.71元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的55000元,其还需要向上诉人赔偿128949.71元。综上,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因对被害人居住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民事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经济损失120000元;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经济损失183949.71元,扣除已支付55000元,剩余128949.71元,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