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52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W5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曲翟线东下寒村铁道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2015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刘金堂、朱雷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