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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叶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兴义,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2014年1月起,被告以原告的手机有和其他男人的聊天内容为由,怀疑原告生活出轨。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于2015年农历1月20日夜里,被告到原告母亲家中,在原告母亲面前殴打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会餐,心中烦闷多喝了几杯而醉酒,原告同事的丈夫搀扶着原告进入电梯,被告竟然从酒店监控室的视频中剪接了原告头歪靠在同事丈夫肩膀的一个瞬间镜头制成照片到处拿给别人看。2015年7月2日原告在亲戚的劝说下由亲戚陪送原告回到家中,想不到遭到了被告父母的辱骂,被告的母亲将原告摁在床上殴打,一边辱骂一边撕抓原告的下身生殖器官。经拨打110民警到场才平息,原告只好返回母亲家中居住。第二天经医生诊断,该次殴打造成原告生殖器官外阴部损伤,有病历为证。2015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北山加油站殴打原告,经原告的同事拉开平息。原告的暴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宋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矛盾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那天我看到原告手机有和他人聊天的内容,关系暧昧。因此之后我与原告有过争吵,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因为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2014年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出轨而产生矛盾,此后原告有时回到娘家生活。2015年7月2日,原告经亲戚劝说回到家中,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原告仍回到娘家生活。同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原上班的北山加油站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均认为由于对方的原因致使自己不能在原单位工作。2015年7月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U盘、宋某甲给中石化北山加油站等单位的报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宋某乙,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年底,由于被告怀疑原告生活出轨,双方产生矛盾,加之生活琐事、经济原因使矛盾不断加深,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但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