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司绍云与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绍云,徐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司绍云。被告徐永明。原告司绍云诉被告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绍云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9日前还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期届满,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徐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司绍云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的四倍收取。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司绍云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3月9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的四倍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系经张付林介绍认识。2014年年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付林借款,但因被告尚有其他借款未归还张付林,张付林不愿再出借,就将被告介绍给其,由其出借给被告。2014年12月29日,其从家中拿了30000元现金,在永旺梦乐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00元利息,并称还需用钱,要再借款。2015年2月10日,其从张付林处借了100000元现金并从家中拿了20000元现金,在永旺梦乐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后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同时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第二笔借款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绍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徐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