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麒麟区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麒麟区人,护士。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按传统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初期,我和被告在南关7村租房居住,一年后搬到金牛塘汇东小区我父母购买的房屋内与我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生活用品是我父母购买,水电费是我拿钱给我父母交,孩子上幼儿园是我父母接送,家庭开支的相关费用都是我交,被告在麒麟区卫生防疫站做临时工,但从不给家里一分钱,不管家,不管孩子,还经常问我要钱,给少了就发脾气、砸东西、骂人,我和父母做好饭被告还嫌不好吃,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家里大小事都是被告说了算。2013年10月被告怀孕后,我让被告生下孩子,可被告背着我做了人流,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考虑到成立一个家不容易,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关系能够改善,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愿回家与我共同生活,把家具及生活物品搬走,9个多月未回家看望孩子,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对我性格和婚姻事实的描述接近诽谤,与事实不符。结婚初期租住南关7村,后搬到汇东小区一直就没有与原告父母居住过,不存在原告和其父母做饭给我吃的事实。孩子从出生到2014年10月20日孩子被原告抢走前都是我一人带。我从小性格温柔内敛,尊老爱幼,从不吵架更不会撕扯打骂砸东西,原告性格古怪孤僻暴力,对我经常辱骂家暴,对孩子不管不问,收入要么存起来,要么买彩票和保健品,也不给我和孩子用,2013年我意外怀孕,原告不管不问,更谈不上照顾和给医疗费,我一个弱女子带着孩子如何搬走家具和生活用品。原告抢走孩子,只想着传宗接代,把孩子关在农村老家,隔离我和孩子的关系。原告是合同制司机,早出晚归,脾气古怪暴力,文化素质低,没有时间照看孩子,还天天研究买彩票和所谓健XX食食物,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加之在孩子被抢去这段时间里,不给孩子接受教育,更不给孩子见我,原告父母关系很差,经常打架吵闹,孩子经常被吓哭,在这样的家庭里不利孩子健康成长。我是防疫站员工,具有护理专科文凭,孩子从生下就是我独自带大和孩子感情深厚,我父母家庭经济条件好,孩子由我抚养更为有利;我与原告结婚收到彩礼5万元左右,被原告的父母买房子,房产证是原告父母名字,原告还将家里的5万元存款拿去给原告的妹妹买房,原告父亲将家里的3万元拿了做健康产品。我们婚后的财产都直接或间接被原告父母把持,原告爱钱如命,一起生活都不给家用,离婚后更不会给孩子抚养费,我愿意独自抚养孩子,不存在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某公司驾驶员,有经济收入来源,上班时间自由调整,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4、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曲靖市住房一套属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有固定住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5、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债务8000元的事实;6、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起诉时出具的证据不一致,属于伪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振芳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3日原告所发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独自抚养孩子的事实;3、原告辱骂恐吓被告的短信,并有暴力,不适合抚养孩子;4、证人证言和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及父母抢走孩子,原告父母没有接送孩子,孩子一直是被告抚养;5、证人证言及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追打被告,原告及其父母有暴力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6、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孩子的户口都在被告的父亲家,孩子在被抢之前,原告没有管孩子;7、工资流水帐、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住房无偿使用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工资稳定,家庭经济条件好,有优于原告的抚养孩子能力。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需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谁和谁打架,头发是谁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住所,车子也属被告父母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为孩子抚养及债务争议较大,双方均表示要抚养孩子,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晏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