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钱夫豹、苗昌翠等与钱斌、钱保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钱斌,钱保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钱夫豹。原告苗昌翠。原告鲁楠。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鲁楠,系钱某母亲,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斌。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保房。委托代理人王秀领。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与被告钱斌、钱保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夫豹、鲁楠及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军、被告钱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和被告钱保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诉称,被告二新建楼房,由被告一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建设施工总承包。被告一将楼房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钱夫豹、钱利。2015年5月27日下午4时左右,钱利在被告二家支模板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店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相关询问笔录。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7393.92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1613.92元,诉求赔偿是10万元。被告钱斌在庭审中辩称,一、首先对钱利的遇难对家里表示哀悼和慰问。二、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形成承揽关系的,他们之间不应当互相赔偿。被告钱保房在庭审中辩称,跟被告一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钱保房家建四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并将建房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钱斌施工,价格为160元每平方米。被告钱斌又将施工工程中支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钱夫豹施工,价格为40元每平方米。涉案楼房一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钱夫豹带领其子钱利到被告钱保房家进行支模板施工。2015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钱利在支模板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颅脑外伤、脑干损伤等,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抢救费用17393.92元。另查,被告钱斌未取得建筑工匠资质,涉案发生事故的脚手架系原告钱夫豹和其子自行搭建。还查明,原告钱夫豹、苗昌翠系钱利父母,原告鲁楠系钱利妻子,原告钱某系钱利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东海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东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就此次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钱斌与钱保房、原告钱夫豹与被告钱斌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及各方是否应对钱利的死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钱斌与被告钱保房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钱夫豹与被告钱斌之间也系承揽关系。因为,首先被告钱斌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为被告钱保房完成建房施工工程,被告钱保房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同理,原告钱夫豹也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为被告钱斌完成建房施工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工作,被告钱斌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所以原告钱夫豹与被告钱斌之间也是承揽关系。其次被告钱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是包工头,手下有十几个工人,原告钱夫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和儿子钱利是专门从事支模板工作的,有时是自己接活干,有时是包工头找的。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是否愿意干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显然各方之间属承揽关系;二、1、本案被告钱保房是自建农村两层半住房,其将施工工程交由被告钱斌承揽,其对被告钱斌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对钱利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钱保房对钱利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钱斌作为农村建房的包工头,其在将支模板施工工程交由他人承揽时,应选择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而被告钱斌在本案中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有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钱利在支模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注意安全施工,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摔落所致,其作为承揽人之一应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事宜,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93.91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丧葬费,因2014年11月公布的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7985元,故丧葬费应为28992.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钱利死亡时,钱某已年满2.5周岁,故其生活费应为15.5年11820元/年÷2=9160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此次起诉的损失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87451.4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87451.41元。由被告钱斌赔偿10%即人民币48745.1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钱斌承担50元,原告钱夫豹、苗昌翠、鲁楠、钱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