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彭平堂与方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平堂,方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彭平堂,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彭立武,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平堂之兄。委托代理人苏学根,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雄,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责人吴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平堂与被告方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彭平堂的委托代理人苏学根、被告方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平堂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方建雄驾驶湘FV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08线自最兰坡往江南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S208线16KM+850M地段,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驾驶自行车对向而来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6-10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298.84元,现仍在康复中。2015年5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方建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经原告了解,被告方建雄驾驶的湘FV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建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2218.84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方建雄辩称:1、湘FV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建雄个人承担。2、被告方建雄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方建雄多承担的部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方建雄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核实事故车辆确系投保车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被告方建雄约定,由被告方建雄赔偿原告30000元了结此次事故,被告方建雄现已履行完毕,交通警察大队另外救助了原告5000元,原告的监护人明确表示没有委托他人提起诉讼。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彭平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方建雄的驾驶证;3、湘FV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上列证据证明原告彭平堂、被告方建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被告方建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病历资料;6、住院项目单汇报表;7、医疗费票据。上列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5298.84元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9、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湘FV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建雄对原告彭平堂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对原告彭平堂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1、2、3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地点前后不一致,交通事故地点的是“临湘市107国道1429KM+850M地段”,而基本事实部分记载的是“S208线16KM+850M地段”,原告需要提供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彭立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并未委托他人进行诉讼,该事故已经调解结案,被告方建雄赔偿了原告30000元,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彭平堂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彭立武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建雄同样认为彭立武应当出庭作证,救助基金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反悔,双方没有调解成功,被告方建雄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垫付款。被告方建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5-9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经本院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予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认为事故地点前后不一,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通过询问当事人,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实际发生于S208线16KM+850M地段,交通事故地点一栏记载的“临湘市107国道1429KM+850M”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笔误所致,故本院对此次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证据,本院对被调查人彭立武进行了确认,彭立武对原告由其监护以及被告方建雄赔偿了30000元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表示自己确有委托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去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现对本次诉讼和苏学根作原告的代理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笔录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方建雄驾驶湘FV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李良英,沿S208线自最兰坡往江南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S208线16KM+850M地段,被告方建雄在实施超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接触,导致湘FV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并将李良英摔脱后碾压滑行,造成原告、李良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方建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法超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良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湘北医院检查,随后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5298.84元。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调处股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结论,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X(10)级伤残,并提出如下治疗建议: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3.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另查明,被告方建雄为其所有的湘FV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至今未结婚生子,现由其兄长彭立武监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雄赔偿了原告30000元,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外给了原告5000元的救助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56627.14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按发票计15298.84元,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是原告为恢复身体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的建议,确定为5000元。合计20298.84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2天,主张660元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能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和康复期间均由彭立武护理,彭立武以务农为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2442.3元(40520元/年*22天);后期休息6个月的护理费按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计12606元(25212元/年*6月),合计15048.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将其伤残系数定为10%,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承担,本院认为湘FV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李良英两人受伤,李良英的总损失为99753.91元(医药费10761.8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989.48元、护理费6993.86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8.7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按照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和李良英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2710.66元(原告20958.84元+李良英11751.82元,故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赔6407.34元(20958.84元÷32710.66元×10000元),李良英可获赔3592.66元(11751.82元÷32710.66元×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5668.3元,李良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7302.09元,两者合计122970.39元,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赔31906.16元(35668.3元÷122970.39元×110000元),李良英可获赔78093.84元(87302.09元÷122970.39元×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一共可获赔38313.5元(6407.34元+31906.16元),剩余的18313.64元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3662.73元(18313.64元×20%)。被告方建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让其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14650.91元(18313.64元×80%)。被告方建雄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方建雄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方建雄15349.09元。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救助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平堂6407.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平堂31906.16元,两项合计38313.5元;二、由原告彭平堂返还15349.09元给被告方建雄(已扣除被告方建雄应承担的14650.91);三、驳回原告彭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彭平堂负担500元,被告方建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