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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彬与刘明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刘明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李彬,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明星,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彬与被告刘明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从案外人刘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原告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躲避,刘某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借款。要求向被告追偿垫付款5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3月20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刘某某处借款5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人,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刘明星去向不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证据二、刘某某给被告转账的哈尔滨银行网银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刘某某通过哈尔滨银行给被告刘明星转款490000元。证据三、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我借款500000元,我表示同意。当天通过网银给被告提供的哈尔滨银行卡转款490000元,因为我卡里只有490000元。2014年3月29日,我去找被告给我出具借条的当天,交付被告剩余的10000元,李彬是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2015年2月初,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催促还款,被告说公司周转困难,需要2015年2月18日以后还我借款。但我2015年2月17日给被告打电话的时候,被告手机关机了,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就去找原告要求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初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以现金的方式分3次把500000元还给了我,我给原告打了收条和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500000元担保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在债权人要求下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过。被告刘明星未提出抗辩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刘某某通过哈尔滨银行网银给被告的哈尔滨银行卡上转款490000元,于3月29日找被告出具借条时,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给刘某某出具了500000元欠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因找不到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至2015年3月20日分3次将被告借款500000元还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500000元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彬垫付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